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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舟山市××物业××责任公司劳动与舟山市××物业××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舟山市××物业××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告舟山市××物业××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海区××层。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郑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舟山市××物业××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舟山市××物业××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5月1日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单位担任保安工作,在被告承接的华丰公寓担任保安至2010年1月3日,在劳动合同未自然中止且又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的情况下被被告无端解雇。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共计1年8个月零2天,期间每月限制只许休息4天,其他星期六、星期天不给补休和补发加班工资。期间共有星期六、星期天173天,其中93天原告没有休息,没有补休,也没有补发加班工资。2008年起国家某某的年休假原告也未休息。被告于2008年9月1日让原告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只让原告在合同书乙方签字栏上签下名字,日期写为9月1日,事实是原告在5月1日已经在被告单位上班了,被告的目的是制造假象,以图赖掉未签合同的工资。2010年1月3日原告被突然告知解雇,顿时心生不满,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期限为2010年5月,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年8个月零2天应休未休星期六、星期天共93天计6669.96元工资,支付2008年、2009年2年年休假8天共计573.76元工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签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的3个月双倍工资计2340元,上述合计9583.72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008年10月1日-2009年7月31日)复印件1份,拟证明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与事实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不符;2、保安值班某排表复印件1份、被告公司某勤管理制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每周休息1天、每月仅休息4天的事实3、值班巡逻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天三班倒,每班8小时的事实;4、原告等与被告公司某某保安于2008年5月17日合拍的照片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已经在被告单位上班的事实;5、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舟普劳仲案不字(2010)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舟山市××物业××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系退休人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应当是劳某某同,双方仅构成劳务雇佣关系而不构成劳动关系。劳某某同双方可以对用工方式、上班时间、报酬等进行协商,不受劳动法调整。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双倍工资均不予认可。同时,原告2008年5月1日-2008年10月1日期间系接受被告安排的培训期间,培训期间工资与正常上班工资相同。对于原告诉称的每天三班倒、每班8小时以及每周休息1天、每月仅休息4天的工作时间予以认可,对于原告1年8个月零2天应休未休星期六、星期天共93天的时间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每月工资为780元予以认可。被告舟山市××物业××责任公司为证明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处担任保安工作。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天三班倒、每班8小时以及每周休息1天、每月仅休息4天,每月工资为780元。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3日,被告解聘了原告。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1月3日期间共有星期六、星期天173天,其中93天原告没有休息,没有补休,也没有补发加班工资。2008年起国家某某的年休假原告也未休息。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单位聘用于2008年5月1日起在被告单位担任保安工作,由于此时原告年龄未满60周岁,故应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而至2008年7月21日,原告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此时起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逾期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而被告自2008年5月1日用工以来直至2008年7月21日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此段时间系培训时间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应签书面劳动合同未签期间的二倍工资,本院确定按照780元/月计算1.7个月为1326元。在2008年5月1日起至2008年7月21日期间共有星期六、星期日24天,有12天为应休未休,计算加班工资为860.64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年休假,根据规定职工在连续工作1年以后方可享有年休假,原告不符合该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2008年7月22日以后形成的用工关系由于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按照雇佣关系处理,原、被告双方可以通过自由协商来确立雇佣合同内容,不受劳动法有关休息休假等规定的限制,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2008年7月22日之后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物业××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某某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1326元以及加班工资860.6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舟山市××物业××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玉燕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丁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