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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民初���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住所地临��市××××号。负责人郑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温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献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2009年5月27日20时许,黄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沿牧松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板桥乡××村××煤××厂路段,其车前侧与对向温某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某无责任。原告经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等疾病,并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己支付医疗费用47827.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4143.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按71.01元/天标准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温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伤势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发票6份及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611.65元。证据四、疾病诊断证明书3份,欲证明原告在2009年5月27日至10月14日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二个月。证据五、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构成两项十级伤残。证据六、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证据七、车辆损失确认书、发票、材料清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1750元。证据八、交通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900元。证据九、劳动合同、工资表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黄某某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议。我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我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愿意承担合理的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医疗费发票1份及用药清单,欲证明被告黄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6327.31元的事实。证据二、保险单1份,欲证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强险应分项理赔。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费用,交强险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过长,需要提供住���病历等相关证据;护理费赔偿标准按50元/天计算予以认可;误工时间过长、赔偿标准应按44.27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因颈椎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对其他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被告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黄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对该���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15天不在医院治疗,而是在其家中休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15天。经本院审核,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黄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对原告颈椎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原告面部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等级有异议,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核,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均认为交通费用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经本院审核,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五、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黄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认为劳动合同中记载的工资是每月1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83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所确定的劳动报酬与其提供的工资表中所确定的劳动报酬差距较大,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收入情况,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六、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温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27日20时许,黄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沿牧松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板��乡××村××煤××厂路段时,该车前侧与对向温某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有15天在其家中休养。该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某无责任。2009年12月16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温某某构成二项十级伤残等级。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6327.31元,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500元,合计支付47827.31元。另查明:黄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7日至2010年4月16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温某某受伤及其车辆损坏,故温某某可直接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请求给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金,但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也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7938.96元、误工费200天×71.01元/天=14202元、护理费140天×71.01元/天=99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天×15元/天=1875元、残疾赔偿金9258元×20年×12%=22219.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17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的陈述意见,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4626.5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按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黄某某���担。被告黄某某己支付给原告47827.31元在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黄某某另行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主张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辩称交强险应分项理赔等辩解意见,有违立法本意,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在浙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温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679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元,减半收取270.5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31元,被告黄某某负担2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丁献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邵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