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富场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场商初字第384号原告:潘某某。被告:张某某。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3日,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6800元。被告借款时答应在三天内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6800元,并支付2009年8月23日至归还日止的利息(按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潘某某从2009年9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向原告潘某某借款6800元,并承诺于2009年9月6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3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6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潘某某人民币6800元,于2009年9月6日下午5点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68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6800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6800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审 判 员 骆怀群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袁晓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