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临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35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洪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临安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结婚初期,我们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被我直接撞见。当时我提出离婚,经被告的父母劝说后和解。事后,被告不但不改正,反而变本加厉,不尽妻子义务,不料理家务,不上班,整天游手好闲。我是做运输的,平时工作很累,还要自己煮菜烧饭,生活上得不到被告的照顾。并且,我们夫妻之间正常的性生活也没有,我感到非常痛苦。我们之间没有一点共同语言,我一再迁就被告,总是得不到被告的谅解。2009年,由于被告提出无理要求,我们无法达成自愿离婚的协议。综上,诉请法院判令准许: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及户籍情况。被告洪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并非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平某某休、长假期间,我和原告、儿子经常一起出去玩;家里来客人,也是我们一起招待;所以我认为我们的情况没有到离婚的地步。而且为了儿子考虑,我也不同意离婚。被告洪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某某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2月22日,王某甲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注意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章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