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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杭州全洲饭店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上城区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全洲饭店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区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杭上行初字第7号原告杭州全洲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泉。委托代理人顾凯。被告杭州市上城区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星豪。委托代理人梁伟建。原告杭州全洲饭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市上城区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房屋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金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凯、被告杭州市上城区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全洲饭店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左右,原告经营地附近居民提出饭店开辟的通往小区的后门影响安全,要求关闭。为妥善解决纠纷,原告向被告调取原告所使用的坐落于复兴北苑15幢1单元(底层)公房的平面图,却发现原告使用的公房中有85.18平方米属于库房,只有187.89平方米属于营业用房,与房屋租赁证上记载的273.07平方米均为营业用房的内容不符。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更正房屋租赁证上的错误记载,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直至2009年8月14日以信访回复的形式通知原告房屋租赁证上记载并未不妥,拒绝进行更正。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发证机关,在房屋租赁证存在记载错误的情况下,理应为原告办理更正事宜,现被告不履行行政职责,拒绝办理房屋租赁证更正事宜,使得原告在租金支付、饭店规模方面均受到影响,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更正原告房屋租赁证上错误登记的法定职责,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直管非住宅租用证,证明案涉房屋在房屋租赁证上记载为273.07平方米均为营业用房。2、房屋分间平面图,证明案涉房屋273.07平方米的面积中实际有85.18平方米为库房,而非营业用房。3、关于对全洲饭店的信访回复,证明被告以信访回复的形式拒绝原告办理房屋租赁证更正。4、《房产测量规定》(GB/T17986.1-2000),证明根据国家标准,房屋除了住宅、非住宅外还有其他分类,并非被告所说只有住宅与非住宅两类。5、杭州市复兴地区10#,11#地块住宅小区-13号楼底层商场平面图,证明根据规划部门的批建登记,原告承租的公房底层85.18平方米系仓库而非营业用房。被告杭州市上城区房产管理局辩称,2009年7月29日,原告来函述称“复兴北苑15幢1单元(底层)营业用房面积仅为187.29平方米,与被告填发的《非住宅房屋租赁证》严重不符,被告在行使法定职责和发证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现要求被告及相关单位纠正错误;退还非法收取的租金,同时督促房屋安置单位按现行相关法规偿还被克扣的营业用房。”2009年8月14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全洲饭店的信访回复》:“非住宅房屋的使用用途记载并无不妥之处。公房的租金是按住宅和非住宅进行区分。”而后,被告又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反映上述有关情况,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在2009年10月12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明确指出:“房屋的性质应以规划部门批准的性质为准。”由此可见,被告作为辖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对辖区房屋租赁进行管理是履行法定职责正确,对原告承租的复兴北苑15幢1单元(底层)营业用房确定为非住宅,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拒绝办理更正事宜”没有事实根据,其主张:“更正原告房屋租赁证错误登记”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的来信,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2、关于对全洲饭店的信访回复,证明被告履行其职责。3、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市房产管理局的信访意见。4、杭州市直管公房变更户名审批表,证明被告同意承租人户名变更。5、关于变更房屋租用证承租人的报告,证明原告要求变更租用证。6、杭州市直管非住宅租用证,证明原告取得房屋租用证。7、非住宅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8、《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系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庭审中,双方以被告是否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并非信访,而是要求被告履职;证据4至6无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租用证本身就有错误,当时原告并不知情85.18平方米是仓库。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下属的城南房管站的员工制作的,但不是作为被告颁发租用证的依据;证据4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讲到非住宅的概念;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颁发给原告租用证时没有该图纸。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国家标准,不属于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至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市复兴北苑15幢1单元(底层)房屋系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有非住宅,由杭州杭氧经济开发公司综合服务公司向被告承租。1998年8月,杭州杭氧经济开发公司综合服务公司以该单位内部机构改革为由向被告申请将其户名变更为原告。经被告审核批准后,办理房屋租赁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杭州市直管非住宅租用证》。该租用证上记载房屋地点为复兴北苑十五幢一单元(底层),承租人为杭州全洲饭店有限公司,用途为营业用房,使用面积为273.07平方米。该房由原告经营饭店,供应中式餐。2009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申请,认为由上城区第五房产经营公司提供的《杭州市房屋分间平面图》显示,复兴北苑十五幢一单元(底层)营业用房面积仅为187.89平方米,与被告填发的非住宅租赁证上严重不符,故要求被告纠正错误,退还非法收取的租金,同时督促房屋安置单位按现行相关法规偿还被克扣的营业用房。上城区建设局房政科于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对全洲饭店的信访回复》,答复内容为:经核查,复兴北苑十五幢一单元(底层)非住宅房屋的使用用途记载并无不妥之处。公房租金的收取是按住宅和非住宅进行区分。原告不服该答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8年9月3日,原告杭州全洲饭店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上城区房产管理局城南房管站签订了一份《非住宅租赁合同》,约定杭州市上城区房产管理局城南房管站同意将复兴北苑十五幢一单元(底层)出租给原告使用,用途为营业用房,使用面积为273.07平方米,每平方米月租金23元,合计月租金6280.60元,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租赁双方书面签订了非住宅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原告租赁复兴北苑十五幢一单元(底层)用以经营饭店,并向工商、税务部门进行了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此可见,原告对租用房屋的使用是按双方租赁合同议定的用途使用,即实际按营业用房使用,并未改变房屋的用途。原告以复兴北苑十五幢一单元(底层)只有187.89平方米属于营业用房,余下85.18平方米属于库房,与房屋租用证上记载的273.07平方米均为营业用房的内容不符为由,要求被告履行更正登记职责的依据不足,而且从其提供的房屋分间平面图及杭州市复兴地区13号楼(10号地块)底层商场平面图看,这两份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地块的房屋用途为仓储,而非营业用房,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全洲饭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广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