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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695号原告:潘某某。被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潘某某起诉称:被告系原告丈夫的同事。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88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8000元,支付利息61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盛某某答辩称:一、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出具的380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时间是2008年年9月28日,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18日归还,利息10天一付,到期支付利息10000元。事后被告按约支付了10000元利息,但本金未按时归还。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收回了原先出具的借条,重新出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于同年10月27日归还,加上10天的利息5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金额为55000元。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但依旧按原来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9250元利息,并归还了本金20000元。2008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加利息为38000元,为此被告收回了第二份借条,另写一份38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这一笔借款被告已支付了30800元的利息及20000元本金,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仅需支付利息2475.2元,被告要求将多支付的利息抵作本金,抵偿后,被告仅需归还原告1675.2元款。二、2009年7月17日出具的借条,实际借款时间为2008年10月7日,当时约定月利率为五分,定于2008年11月7日归还。事后被告按约支付了至2009年7月30日止的利息24400元,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应为9962元,为此被告要求将多付的利息14438元抵偿本金,故该笔借款被告尚某支付原告35562元。综上,被告只需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7237.5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08年9月28日、10月22日、10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辩称的事实成立。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的日期并非是借款的实际日期,而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30日归还。2009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5分,于2009年9月17日归还。上述二笔借款被告除支付过2500元利息外,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二次借款共计8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余约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已自动调整至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某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88000元,支付利息6111元,合计94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3元,减半收取1076.5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雁鸣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熊永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