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28号原告:洪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圣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因共同租住在黄岩××××街道新百合小区而相识。被告于2008年1月以朋友看病急需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此后归还2000元,尚欠3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2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某告借款3000元,及自2008年3月1日起每月归还500元,直至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推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洪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某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尚欠3000元未归还,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已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即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王圣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