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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洪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10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马某。原告洪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元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桐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于2007年9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同年11月27日和2009年3月26日,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均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请本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内容一致)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本院(2009)嘉桐民初字13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能证实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所主张的该待证事实,不予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桐乡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7年11月27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双方和好,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2009年2月26日,因被告脾气较为暴躁,原、被告再次产生矛盾,原告遂离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同年3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亦应建立过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主要系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脾气欠佳,处理不当所致。虽然原、被告分居时间已逾一年,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现尚未确已破裂。日后,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体谅,夫妻和好尚有一定希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沈元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丹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