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国与宁波市江北金平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宁波市江北金平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周国(身份证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江北金平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03925-4),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346号-1(西段)。法定代表人:吴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国定,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周国与被告宁波市江北金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平物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国、被告宁波市江北金平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国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诉称:2010年1月16日9时30分许,原告周国驾驶浙B×××××号出租车在宁波市北仑区329线霞浦车站路段时,被杨范英驾驶的被告金平物流公司所有的浙B×××××号牵引车追尾,因车辆损坏严重,修理了5天,致使原告周国的车辆无法正常营运。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营运及误工等损失2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宁波市出租汽车协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3、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4、车辆租赁合同1份、从业资料证2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从周鸿水处承租而来,租金为9500元/月。被告金平物流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宁波市江北金平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宁波市江北金平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认定的条件,依法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诉称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浙B×××××号牵引车的驾驶员杨范英负全部责任,原告周国无责任;浙B×××××8号牵引车系被告宁波市江北金平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事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修理费5300元;原告周国驾驶的浙B×××××号出租车系原告周国于2007年11月27日从周鸿水处承租而来,租期3年,2010年度的月租金为9500元。本院认为:驾驶人在车辆驾驶中应遵守交通规则,注意来往车辆,并保持安全时速,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不注意安全驾驶追尾碰撞��面原告的车辆而引发的,杨范英存在过错,而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正常行驶的车辆,不存在过错,也就是说,本起事故是因为杨范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杨范英应赔偿原告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宁波市江北金平物流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未对已有车辆实施有效管理,应对杨范英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国有权直接向被告金平物流公司要求赔偿;但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应限定于受害方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为原告向他人承租的正常运营中的出租车,不管车辆的运行与否,原告均应向出租方交纳租金,车辆的停运势必造成原告租金的损失,故原告因车辆修理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应属原告的其他重大损失,应取得相应的赔偿,赔偿的金额应根据原告车辆的实际修理天数和日租金来确定,但从原告车辆损坏的情况来看,车辆的修理时间应定5日为宜,故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1500元,应予支持;同时,本起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原告诉请误工费等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江北金平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国车辆停运损失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国负担10元,被告宁波市江北金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