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湖商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甲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程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号。法定代表人:于甲。委托代理人:于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甲。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程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任审判长、审 判 员 姜    铮    和代理审判员 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 记 员 陈         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安吉甲家具有限公司(下称万甲司)2#、4#、5#生产车间厂房某某由久××公司承建,登记的项目经理是詹甲,周某系该工程乙部的主要负责人,柴某某、詹乙、杨某某均系该项目部的主要工作人员。2007年12月12日,万甲司厂房某某项目部将2#、4#、5#生产车间厂房铝合金窗的制作安装工程某包给程甲,柴某某、杨某某作为项目部的代表分别与程甲签订了《铝合金窗制作、安装承包协议》,并加盖了“安吉乙建筑有限公司安吉甲家具厂厂房某某技术资料专用章”,约定了铝合金窗制作安装的价格、面积以及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2008年3月25日,万甲司厂房某某项目部将2#、4#生产车间厂房的卷闸门工程某包给程甲,并由柴某某代表项目部与程甲签订了《卷闸门安装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了承包形式、质量要求、价格及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程甲即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将久××公司承建的万甲司2#、4#、5#生产车间厂房的铝合金窗以及2#、4#生产车间厂房的卷闸门制作安装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程甲在该工程中铝合金窗及卷闸门实际的制作安装费共计为564137.82元(其中272507元由杨某某予以确认,290913.82元由詹丽某某以确认,717元事后由周某予以认可)。该项目部已经支付程甲29万元,尚欠程甲制作安装费274137.82元未付。2008年12月2日,久××公司承建的该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程甲催讨欠款无果,遂于2009年9月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程甲的诉请。程甲于2009年9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久××公司给付铝合金窗及卷闸门制作安装费274137.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久××公司在原审辩称:双方并未发生承揽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程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万甲司2#、4#、5#生产车间厂房某某系久××公司承建,柴某某、杨某某作为久××公司该项目部的主要工作人员,以安吉甲家具有限公司某某部的名义分别与程甲签订《铝合金窗制作、安装承包协议》、《卷闸门安装承包协议》,将2#、4#、5#生产车间厂房某某的铝合金窗及2#、4#生产车间厂房的卷闸门工程某包给程甲制作安装,并在其中两份《铝合金窗制作、安装承包协议》中加盖了“安吉乙建筑有限公司安吉甲家具厂厂房某某技术资料专用章”,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安吉甲家具有限公司某某部属于久××公司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该项目部与程甲签订承揽合同,由此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久××公司承担。程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向久××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久××公司应按约支付程甲价款,久××公司承建的万甲司2#、4#、5#生产车间厂房某某已竣工并已投入使用,但久××公司至今尚欠程甲制作安装费274137.82元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程甲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其主张依据充分,故对程甲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久××公司承建的万甲司2#、4#、5#生产车间厂房某某已安装铝合金窗及卷闸门并已投入使用是不争之事实,久××公司提出与程甲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又不能举证证明已安装的铝合金窗及卷闸门的来源,并否认周某、柴某某、詹乙、杨某某等人与久××公司之间的关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抗辩意见均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甲制作安装费274137.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0元,财产保全费1895元,合计诉讼费7305元,由久××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程甲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程甲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杨某某、詹乙、柴某某的身份。程甲在原审的主要证据系由该三人签字的合同或结算单组成,但该三人的身份是不明确的,也未得到久××公司的认可。周某与万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杨某某、詹乙、柴某某的身份。因周某与万某的身份并未得到久××公司的认可,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的身份,故他们的证言无证明力。2、原审中无证据证明程甲的合同义务已经实际履行。程甲提供的2#、4#生产车间结算单只有詹乙和万某的签字,从詹乙书写的“按审计平方计算为准”和万某的庭审表述,由此得出关于手写的金额计算部分是程甲事后添加的,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没有依据的。程甲提供的两份销货清单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清单上没有销货和收货单位。原审仅凭周某的证言就认定程甲提供清单中货物的事实,显属错误。原审认为久××公司否认程甲主张的事实就必须提供他人完成该部分工作的证据,显然违背举证规则。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程甲在二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久××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程甲与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程甲的合同义务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第一,本案中,久××公司对承建万甲司2#、4#、5#生产车间厂房某某(下称厂房某某)并无异议,但对柴某某、杨某某、詹乙的身份有异议。柴某某、杨某某以万甲司某某部的名义与程甲签订两份铝合金窗制作、安装承包协议和一份卷闸门安装承包协议,并在前两份协议上盖具了“安吉甲家具厂厂房某某技术资料专用章”,程甲完全有理由相信柴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是代表久××公司。因杨某某、詹乙在万甲司厂房某某承建过程中出具过五份借条,久××公司在和解协议书中也予以确认,故杨某某、詹乙的身份可由和解协议书以及借条予以证明。且柴某某、杨某某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签名,进一步印证两人的身份。一审中证人周某、万某的证言更进一步佐证柴某某、杨某某、詹乙的身份。因程甲提供的关于三人身份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柴某某、杨某某、詹乙为久××公司承建的万甲司厂房某某项目部主要工作人员的身份予以确认,因而程甲与久××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第二,在程甲与万甲司某某部签订了铝合金窗制作、安装承包协议和卷闸门安装承包协议的情况下,杨某某、詹乙、万某出具的结算单证明程甲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且《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万甲司厂房某某已通过竣工验收。程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合同,现久××公司予以否认,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XX含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陈静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陈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