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迁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高仕敏与刘志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仕敏,刘志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迁民初字第487号原告高仕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占山,迁西县司法局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奎,农民。原告高仕敏与被告刘志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仕敏及委托代理人周占山,被告刘志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12点,不知何故被告来到我家院内,一边走,一边骂,我的丈夫出来问他:“你骂谁呢?”被告二话不说,伸出双手就掐住我丈夫的脖子,嘴里还直喊:“我掐死你”、“打死你”。我丈夫脚立不住,倒退了好几步,一下子靠在了院内的三码子车上。这时原告见状不好,就赶紧上前,询问被告为什么打人。这时被告已失去理智,照我就是一通乱打,当场把我打倒在地,嘴流了血,后被他人拉开。我们马上报了警,很快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做了调查。我被家人送到迁西县第二医院,住院5天,支付治疗费用2585.12元。2009年11月17日,迁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需休息2周,开支车费3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药费2585.12元、误工费369.60元、护理费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60元、车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致伤原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二、真正的事实是原告家人将我打伤,我没有打原告。原告之伤非我所致,对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下川村集体所有的地名叫柳渠的坡地上栽了栗树。2009年11月3日上午11点钟,被告得知栗树让人拔了几棵,就从家中出来沿村里的水泥路上边走边骂。被告与本村村民刘玉华(原告丈夫)曾有过矛盾,怀疑是刘玉华拔了栗树。当其走到刘玉华儿子刘立新开的“立新饭店”门口时,就站住朝院里面骂,恰被在饭店里的刘玉华听到。刘玉华出来与被告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从饭店赶出来奔向被告,被告用拳头怼在原告右下嘴角上,致原告嘴角流血,下牙床从右向左数第四棵牙齿断落。当日,原告被送往迁西县第二医院,被诊断为“(一)右侧下唇粘膜挫伤,头部外伤后反应,冠心病,高血压3级。(二)4十部分缺如”住院5天,开支医药费2570.17元。原告在迁西县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于11月4日到迁西县人民医院口腔科治疗断牙,开支诊疗费14.9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迁西县公安局东荒峪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迁西县公安局(2009)30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迁西县第二医院医药费收据一张。其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至11月8日住院5天,开支药费2570.17元。二、迁西县第二医院的出院证一张。其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8日出院。三、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张。其证明原告在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断牙开支诊疗费14.95元。四、发票三张。其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300元。五、收据两张。其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210元,开支照相费60元。经质证,被告称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从证据的来源到证据的内容,都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得知自己在下川村集体所有的坡地上栽的栗树被人拔掉后,没有采取冷静的合法的方式解决纠纷,直接到“立新饭店”辱骂,使矛盾加剧升级,后又用拳头怼在原告右下嘴角上,至原告受伤,对此结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面对态度不冷静的被告,不主动回避矛盾,上前质问,对安全事项注意不够,在此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迁西县公安局(2009)30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中虽然有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两周”的鉴定意见,但因出具该鉴定意见的是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其并非原告的治疗机构,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误工时间的证明,故其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即5天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照相费,被告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了稳定社会秩序,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仕敏各项费用合计2111.47元{[医疗费1551.07元(2570.17元+14.95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5天)×60%]+护理费79.2元[(26.4元/天×5天]×60%]+误工费79.2元[(26.4元/天×5天]×60%]+交通费180元(300元×60%)+鉴定费126元(210元×60%)+照相费36元(60元×60%)}。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高仕敏承担60元,被告刘志奎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立 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毛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