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蒋甲、郭某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蒋甲,郭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771号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蒋甲。被告郭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乙。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与被告蒋甲、郭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乙、叶某、被告蒋甲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某某为自有的ghg070福克斯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13日至2008年6月12日。2008年2月24日,被告蒋甲驾驶浙g×××××号轿车在萧山区通惠路家乡园酒店地段时与朱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刮擦,造成两车损坏,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萧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甲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10月30日,原告依照(2009)杭萧某某字第3523号判决书的确定,向朱某某支付了赔偿保险金26567.07元。另外,2009年10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郭某某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328.64元。原告认为,被告蒋甲执超过有效期的驾驶执照驾驶车辆属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应由蒋甲承担事故全部损失,被告蒋甲应返还原告全部赔偿款;被告郭某某对蒋甲驾驶资格未尽审查义务将车辆出借给蒋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为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杭萧某某字第3523号案件起诉状、判决书,证明事故事实及双方责任;3、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向郭某某、朱某某支付了赔偿款的。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但第一,杭州市两级法院均判决原告承担的系赔偿责任,而非垫付责任;第二,被告蒋甲执有超过年审期限的驾驶执照驾驶车辆,并不是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并不属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免赔范围。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浙杭民终字第166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的系赔偿责任,而非垫付责任;2、被告蒋甲驾驶证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蒋甲的驾驶证仅超过有效期22天,并不是没有驾驶资格。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并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供应的货物斤两不足,存在质量问题等辩称,由于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法生支付原告胡柏贵货款10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