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象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易某某、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与易某某、陈甲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与被告易某某、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易某某,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励某某。被告:易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陈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号。诉讼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原告张甲与被告易某某、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励某某、被告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8年11月28日2时5分许,陈甲驾驶易某某所有的浙B×××××号小轿车在象山××路由××西行驶至象山×××路与××交叉口时,不按信号灯行驶,与在新华路××××北行驶的张甲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甲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象山交警部门认定陈甲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等处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计医疗费7928.2元、误工费7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25686元、拖车费600元,共计109214.2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陈甲赔偿,被告易某某对陈乙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象山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病历、医务证明书若干,证明原告就医及休息事实。4、医疗费、门诊收费凭证若干,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后医疗费发生事实。5、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情况。6、财产损失证明一组,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各项具体赔偿数额中,对误工费有异议。被告易某某辩称,意见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致。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易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甲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视作放弃质证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易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身份证和户口簿、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发票,两被告认为是3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拖车费300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休息证明书,因被告表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此酌情予以确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8日2时5分许,陈甲驾驶易某某所有的浙B×××××号小轿车在象山××路由××西行驶至象山×××路与××交叉口时,不按信号灯行驶,与在新华路××××北行驶的张甲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甲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象山交警部门认定陈甲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小轿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陈甲、易某某支付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易某某驾驶浙B×××××号小轿车不按信号灯行驶,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陈甲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易某某对被告陈甲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甲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7928.2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费发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易某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7928.2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70000元,并提供了医务证明书及工资结算单。两被告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要伤为颈部扭伤,休息时间可以酌情定为150天,原告误工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宁波市平均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11826元(28778元/年÷365天×150天)。3、修理费,原告请求修理费25686元、拖车费600元,并提供了相关发票,两被告认为拖车费为3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确定原告修理费为25986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依据,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医疗费7928.2元、误工费11826元、修理费25986元,共计45740.2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即医疗费7928.2元、误工费11826元、修理费2000元,共计21754.2元,余额23986元,由被告陈甲承担10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甲23986元(被告陈甲、易某某已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易某某对被告陈甲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2元,由原告张甲负担700元,被告易某某、陈甲负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包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