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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金武与洪长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武,洪长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陈金武。被告:洪长华。委托代理人:何威,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强,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教场山路6号。代表人:袁登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月富。原告陈金武诉被告洪长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1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武、被告洪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月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武诉称:2008年1月1日16时10分许,被告洪长华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市金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金桥路与担山北路路口时,与沿担山北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6日转院至慈溪市中医医院康复治疗,于2008年2月15日出院。2009年5月8日至5月18日,原告在慈溪市红十字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现治疗基本终结。原告为此共损失医疗费27600.30、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25840元、车费1707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营养费1000元,而被告只付了20000元。经查明,肇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现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25840元、车费17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42607元;2.判令被告洪长华赔偿原告医疗费1960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营养费1000元,扣除被告洪长华已付20000元,尚需支付2025.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的诉请,同意按误工时间180天计算误工费。被告洪长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洪长华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应按照责任赔偿;被告洪长华已支付原告2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或原告返还;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其中交通费用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根据保险单,原告应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作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被告洪长华在事故发生后未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导致被告保险公司对损失无法确定;3.事故发生在2008年1月1日,应按照宁波市2007年度的标准进行赔偿;4.原告经过多次转院治疗,但没有提供转院证明,原告2008年4月16日至7月16日并没有到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其提供的休息证明、医疗费用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照重新鉴定的意见;5.原告的交通费发票与其就诊时间不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证明,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未提供损失依据,且当事人没有及时报案导致损失无法确定,所以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门诊病历三本、出院记录三份,以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经过;4.医疗费收据十九张、住院用药清单三份,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5.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医院证明书三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6.停车费发票、餐饮费发票、通行费发票、出租车发票、汽车发票若干张,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7.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花费的摩托车修理费;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肇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洪长华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了绍明司鉴所[2010]书审字第A48号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建议给予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左右。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洪长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9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转院需要转院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照书证审查意见书为准;对证据6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告洪长华没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导致没有定损。原、被告对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与该审查意见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所包含的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原告转院需要有转院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根据其伤势等具体情形选择就医医院,对于原告转院是否要有转院证明,法律对此并未有限制性的规定,如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在原告住院期间应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餐饮费并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餐饮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其余交通费票据,原告不能说明交通费的实际花费过程,故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就诊、鉴定过程及陪护人员的陪护情况,酌情确定。因原告在审理中放弃对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的诉请,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再予以认证。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洪长华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市金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金桥路与担山北路路口时,与沿担山北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月14日,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洪长华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原告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路口其他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认定被告洪长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天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骨骨折2、右腓骨骨折,于同月16日出院,并到慈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5日出院。2009年5月8日至18日,原告在慈溪市红十字医院住院行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原告共计住院55天。原告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用27462.13元(已扣除伙食费127元)。2010年1月17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了绍明司鉴所[2010]书审字第A48号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建议给予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洪长华已支付原告2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在本市浒山街道三北市场一楼43号。被告洪长华系浙B×××××号轿车的车主,被告洪长华为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07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根据被告洪长华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个体工商户,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左右,原告对此也予认同,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4191.2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需护理,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55天;因原告对于其实际支付的护理费未举证证实,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336.20元。原告共住院55天,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摩托车修理费的诉请,本院可予照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1月1日,应按照宁波市2007年度的标准进行赔偿,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金武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191.20元、护理费4336.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527.40元;二、被告洪长华赔偿原告陈金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1946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1562.13元中的70%计15093.49元;因被告洪长华已支付原告陈金武20000元,故根据上述判决第二项,被告洪长华已多支付原告陈金武4906.51元,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当将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27527.40元分别赔偿给原告陈金武22620.89元、被告洪长华4906.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金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计296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冬云审 判 员  童平凡人民陪审员  杨国银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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