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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杭州××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市×与上××市××酒店××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杭州××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市×,上××市××酒店××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465号原告:杭州××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蚕花园××元××室。身份代码:75954646-3。法定代表人:储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上××市××酒店××司,××号。身份代码:751181674。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杭州××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市××酒店××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坚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上××市××酒店××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09年12月9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生意商谈后,被告先付35000元订货。2009年12月15日,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供货金额为114888元,原告是先开好发票,第二天送货时将发票带给被告。2009年12月16日,原告供给被告吸尘机、手磨机等货品共计79984元,2009年12月17日,原告供给被告1台地毯抽洗机,价值34768元,另有136元小物品没有列入供货单,原告供货金额为114888元,被告只在订货时付款35000元,尚欠79888元至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货款79888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114888元。二、中国某业银行的汇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是支付给原告预付款35000元,时间是09年2月15日。三、送货单三张,证明原告方送货被告,并由被告公司的仓管员沈某某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上××市××酒店××司答辩称,货是收到的,按照合同约定,到了付款的时间我们会付的,但原告必须把维修的工作给我们做好。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的相关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提出对合同第五条付款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这是本案被告自己单方面加上去的,自己篡改的,理由是付期限必须是出卖方同意的,买受人付款,故卖受人无权单方改合同中的付款条款。第二,付款方式写的很清楚,是货到验收后,即日支付总金额的67%,即日两字给本案被告划掉了。第三,既然货到了验收之后,被告没有理由迟延支付货款,后面的余款3%这是质保金没有争议。事实是本案的原告将双方约定合同打印由原告盖好章,送货的时候交给本案被告,本案被告没有将另外一份合同回交给本案的原告,所以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对合同的篡改。经本院审查,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已盖章,且合同上载明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其篡改的可能性不大,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其他付款期限,对该证据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总金额114888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预付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即34466.40元,货到验收合格10个月付总金额的百分之六十七即76974.96元,余款百分之三即3446.64元于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2009年12月17日、2009年12月28日将货交给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货款79888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市××酒店××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的事实清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货款应在货到验收合格10个月付总金额的百分之六十七即76974.96元,余款百分之三即3446.64元于一年付清。现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付款期限,又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安抗辩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未到约定期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7988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7元,减半收取898.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7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周坚昕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俞洁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