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莲民初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莲民初字第288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高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旭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文兵、代理审判员章作添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1999年7月7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原、被告生活较为美满,但婚后不久原告即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为此经常争吵。从2005年开始,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原告遂怀疑被告有外遇。被告从2006年开始不仅夜不归宿且不支付家中的生活费用,原告迫于生计于当年的8月外出工作。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行为,并强烈谴责被告的不忠行为,双方为此不断争吵。被告许诺终止婚外同居行为并写下悔过书,但被告无任何实际悔过行动。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了希望,双方自2008年4月起分居至今,已无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始,原、被告感情尚好,2007年前后原、被告为被告婚外情发生争吵。自2008年4月起双方互不来往至今。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悔过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被告的婚外情行为,双方为此常常争吵,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江淑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