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某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孔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与孔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孔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民初字第339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孔甲。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孔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0日15时30分,被告孔甲家的羊跑到原告郑某某家的地里吃豆苗,被告孔甲却没有加以阻止,原告就去驱赶羊,被告孔甲就去殴打原告,两人扭打在一起,原告郑某某的左大腿等多处被被告孔甲用锄头柄打伤,继而郑某某摔倒在地,引起腰部碰伤后被送医院就医,后经多次调解未成。故要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07.36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532.05元、伙食费300元、护理费75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5939.4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孔甲未作答辩。原告郑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金华市中医院病历一本、ct检查报告单和分析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治疗的事实。2、医药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所化的医疗费。3、病假证明一份,证明医生建议休息七天。4、交通费发票二大张,证明治疗期间所化的交通费。5、调解笔录三份,证明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6、处罚决定书和不予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被罚款和原告未被处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郑某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金华市公安局金某分局赤松派出所对郑某某、孔甲、孔乙的询问笔录,原告对郑某某、孔乙的笔录无异议,对孔甲的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她家地里是有豆苗的,是被告先骂我,锄头柄也是被告弄断的,不是原告弄断的,被告不只打了二下。本院对笔录中双方扭打及孔甲打伤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孔甲系同村村民,几年前因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孔甲之妻打架一事,双方有矛盾。2009年10月20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原告郑某某在地里挖土,被告孔甲在放羊,后孔甲的羊跑到原告郑某某地里吃豆苗,原告郑某某去赶羊,两人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郑某某的左大腿被孔甲用锄头柄打伤,被告孔甲将原告郑某某按倒在地,致使原告多处挫伤,后被人劝歇。原告郑某某于当日到金华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331元,后于次日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876.3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七天。经派出所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孔甲放羊时未看好自已的羊,在羊跑到原告郑某某地里吃豆苗时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致伤,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郑某某并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3207.36元、误工费532.05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30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孔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增源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萌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