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604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被告孟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则借款人应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借款期限以及还款日期和方式等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支付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08年7月23日止的利息3540元;三、被告支付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67260元;四、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孟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同时被告出具借据1份确认借款事实。上述借款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和被告孟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所欠20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4日至2008年7月23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现主张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起诉之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逾期还款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应归还给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3540元、违约金67260元,合计2708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1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6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