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因筹办运输业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8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08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对此,被告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49917元,合计54991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799元(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计算,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9年7月9日起算至2009年12月8日止为3150元;4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9年7月20日起算至2009年12月8日止为11649元),合计514799元。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400000元,共计5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归还张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799元,合计514799元,此款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8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沈伯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