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37号原告杨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杨某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感情一般,但由于在性格脾气上有较大差异,故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被告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09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视目前状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19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公文书证,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在共同的生活过程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3月4日,原告以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关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以及2009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