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汉执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余锋债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余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汉执字第176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仲跻伟,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志,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申请、变更执行,代为接受被执行财务,进行和解,签署相关法律文件,从事与执行有关的其他事项。)被执行人余锋,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汉民二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判决,被执行人余锋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人民币77570.82元及损失,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余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余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8)汉民二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余锋尚欠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人民币77570.82元及损失未清偿。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凡平审 判 员 肖 波代理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