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季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项延永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甲、被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现就读于陈屿中心小学。婚初,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5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因吵架,被告离家回娘家居住,夫妻因此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5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8日,原告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又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计人民币300元;夫妻共同债务16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为2237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夫妻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季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负有共同债务仅为97750元,而非223750元;夫妻尚有共同财产货车一辆,价值10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现就读于陈屿中心小学。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开始,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初,夫妻分居生活。2009年5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同年6月8日,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和好,一起共同生活。约一个月后,被告回娘家居住。现原告再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以及原、被告的庭审一致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关系一直较好。2009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双方又能和好。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项延永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林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