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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兴法与冯锦夫、王成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法,冯锦夫,王成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63号原告陈兴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被告冯锦夫。被告王成娟。原告陈兴法为与被告冯锦夫、王成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法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锦夫、王成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兴法诉称,两被告在承建天润纺织二期厂房工地时,于2007年5月开始向原告租赁钢管、轧头等,至2009年1月份,经对帐总计租赁费168064元,由被告王成娟签字确认。其中被告冯锦夫先后支付40000元,实际尚欠租赁费128064元。另被告冯锦夫在2008年8月30日对帐时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到2008年8月30日止的租赁费111228元于2008年10月底付清,如逾期,则从2007年5月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量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迄今尚欠租赁费128064元。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租赁费128064元;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计14765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0.4425%计算,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被告冯锦夫、王成娟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承诺书1份,要求证明到2008年8月30日被告冯锦夫出具承诺书,承诺付款期限及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证据2、结算清单29份,要求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轧头的数量及欠款的事实。证据3、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5月至2009年1月,被告冯锦夫向原告租赁钢管、轧头等。2008年8月30日经对帐,被告冯锦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于2008年10月底付清租赁费111228元,如逾期不付,则自2007年5月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009年1月经再次对帐,被告冯锦夫共结欠原告租赁费168064元,并由被告王成娟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冯锦夫先后支付40000元,至今尚欠租赁费128064元,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冯锦夫、王成娟于1997年8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陈兴法和被告冯锦夫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承诺书可以证实被告冯锦夫共结欠原告租赁费168064元的事实,被告已支付其中40000元的事实,系原告当庭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锦夫向原告租赁钢管、轧头后,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冯锦夫拖欠租赁费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锦夫支付剩余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欠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其收货人处均载明为被告冯锦夫,其中由被告王成娟签字的2份结算清单亦注明“核对无误,经,王成娟”,同时,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由被告冯锦夫个人出具,上述证据结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娟仅以经办人的身份代被告冯锦夫对租赁费进行核对并代为确认,而非合同相对方,本案所涉欠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成娟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被告冯锦夫出具的承诺书上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5月起至2009年10月止本金11122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锦夫应支付给原告陈兴法租赁费1280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765元,合计1428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兴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17元,由被告冯锦夫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5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