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宋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衢州××××运输有限公与杨某某、衢州××××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宋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衢州××××运输有限公,杨某某,衢州××××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36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黄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衢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江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江中××楼北。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衢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黄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衢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中银××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9日20时许,原告驾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浦横线2km+945m地段时,被告杨某某驾驶浙h×××××/浙h×××××挂罐式半挂列车与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07581.76元。该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浙h×××××/浙h×××××挂罐式半挂列车车主为被告衢州××公司,车辆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75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10元,交通费2200元,轮椅车9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8534.76元,护理费204500元,营养费16673.2元,合计1071239.72元,扣除二份交强险24万元,余额由被告杨某某、衢州××公司承担80%,计664991.77元,被告中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户口本。2、被告杨某某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行驶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原告浦江中医院、浦江第二人民医院、浙二医院、杭某武警医院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轮椅车发票。5、原告2008年度和2009年度工资明细表和银行对账单。原告2008年度工资收入43618.9元,2009年度工资收入38330元。6、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3月6日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被告杨某某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民事责任由公某承担。被告衢州××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可以报销费用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5元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以20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不存在,护理费按每日32元标准,营养费按每日15元计算。事故认定刮擦依据不足,交强险外按四六比例为宜。被告衢州××公司提供的证据:1、肇事车辆(包括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复印件)。2、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被告中银××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保险公某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原告可以自己报销的社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5元计,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轮椅车、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不存在,护理费按每日32元计,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期限按5年计,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费按每日15元计,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承担40%。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9日20时许,杨某某驾驶浙h×××××/浙h×××××挂罐式半挂列车途径浦横线2km+945m地段时,超越原告宋某某驾驶的浙g×××××4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其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途径没有超车条件的弯道时超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摩托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浦江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又先后在浦江第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某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7天,花去医疗费306973.96元(已减去浙二医院期间伙食费344.4元及2009年7月24日自购药品263.4元)。原告购轮椅车花费900元。原告诉讼来院后要求对残疾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依赖程度、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被告衢州××公司也要求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审核。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进行司某某定,该所于2010年3月6日作出鉴定,结论:宋某某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日止,住院期间给予二人陪护,宋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余护理期限内建议给予二人轮流护理,护理期限暂定十年左右,营养补偿期限为365天左右,后续治疗费存在不确定因素,可以根据实际发生费用为依据,诊疗期间未见明显不合理医疗现象。肇事车辆车主为衢州××公司,浙h×××××/浙ha622挂罐式半挂列车在被告中银××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为aq070003dfa2008b001455/1457,商业险保单号为aq070003daa2008b001097/1098。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6及被告衢州××公司证据1-2。对原告证据1-2及被告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依据不足。被告无证据否定该事故认定书,故原告证据3应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在药房自购药品263.4元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医疗费中有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自购药品无医嘱不予认定,伙食费不属医疗费应剔除,医院收取护理费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用,属医疗费用,不等同于家属的陪护。对原告证据5,被告认为奖金具有不确定性。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据5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6,被告认为残疾等级无异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足够,出院轮流陪护5年为宜,营养期限至出院止。被告异议无证据证明,而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机构作出,应予以认定。对被告衢州××公司证据1,被告中银××公司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仅认可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衢州××公司虽仅提供复印件,但被告中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系其他车辆所投保的保单,异议不成立,衢州××公司证据1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不容他人侵害。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系交通管理部门在全面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否定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故被告对事故责任书责任认定异议不成立。依据本次事故双方事故责任的作用,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杨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民事责任应由车主被告衢州××公司承担,杨某某对造成事故有重大过错,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包含挂车)分别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银××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306973.96元,残疾赔偿金454540元,原告系在职教师,受伤后仍有工资收入,故误工费可依据实际减少收入计5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金华市范围内每天20元计为580元,金华市范围外每天30元计为5640元,交通费每天10元计2170元,轮椅车900元,营养费按每天45.68元计1667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700元,长期护理费按10年计9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以40000元为宜。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2万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2万元。二、被告衢州××××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轮椅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05716.16元之70%计494001.31元。三、被告杨某某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对第二项承担理赔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425元,由被告杨某某、衢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鉴定费3300元(原告已缴纳2600元,被告衢州××××运输有限公司未缴纳700元)由被告杨某某、衢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50元,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张向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楼柯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