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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273号原告王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许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潘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月15日生下儿子许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无法再继续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现夫妻双方分居多年,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许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年××月××日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1997年上半年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月15日生育儿子许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后因故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致夫妻间产生纠纷,但只要夫妻双方互相理解,相互体谅,则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江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