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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绍兴市××城区东湖镇××经济合与绍兴市××城区东湖镇××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绍兴市××城区东湖镇××经济合,绍兴市××城区东湖镇××经济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630号原告:吴某某。被告:绍兴市××城区东湖镇××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绍兴市××城区东湖镇××室。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绍兴市××城区东湖镇××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份,并约定支付年利息5%利息。该款原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自2008年5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的利息916.67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在诉状中陈述的10000元借款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情合理,但因被告内部制度关系一时无法兑现,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统一收据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年利率5%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6日,被告出具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农户(或单位):吴某某;内容摘要:借款10000元,年利率5%”。上述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统一收据可以证明,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既符合法律规定,亦有被告庭审予以可,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城区东湖镇××经济合作社应归还给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支付利息916.67元,合计1091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黄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