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闻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陆某某诉称:被告因经济急需向原告借款78000元,并于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0年2月前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8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1份作为证据。被告闻某某答辩称:借款事实,我现在在上海讨债筹钱还款。我已在2009年10月28日还给原告5000元,现在实在没有钱,打算分期付款到9月份全部还清。被告向法院提交银行汇款单1份作为证据。经审理,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承认收到被告5000元,但称这是付的利息而不是还的借款本金。被告称,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过支付利息,5000元是还借款本金的。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证据,故被告的5000元付款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元,并于2009年10月1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于2010年2月前还款。后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归还原告5000元,现尚欠7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73000元应该归还,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7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合计1675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闻某某负担1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家娓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诸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