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与杨国勤、俞玉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杨国勤,俞玉琴,倪正林,郑国凤,赵仁法,韩连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31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负责人:袁其荣。委托代理人:沈晓萍。被告:杨国勤。被告:俞玉琴。被告:倪正林。被告:郑国凤。被告:赵仁法。被告:韩连凤。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与被告杨国勤、俞玉琴、倪正林、郑国凤、赵仁法、韩连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勤、俞玉琴、倪正林、郑国凤、赵仁法、韩连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起诉称:2008年7月3日,被告杨国勤、倪正林、赵仁法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国勤发放贷款200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6‰,逾期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倪正林、赵仁法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俞玉琴、郑国凤、韩连凤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确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转入被告杨国勤个人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国勤仅归还了借款本金75290.07元及支付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4709.93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俞玉琴、倪正林、郑国凤、赵仁法、韩连凤也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国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4709.93元,并支付利息4318.95元(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3月5日止,以后利息另计);被告俞玉琴、倪正林、郑国凤、赵仁法、韩连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国勤负担,被告俞玉琴、倪正林、郑国凤、赵仁法、韩连凤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杨国勤与俞玉琴、倪正林与郑国凤、赵仁法与韩连凤的夫妻关系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国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被告倪正林、赵仁法提供保证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三份,证明被告俞玉琴、郑国凤、韩连凤为被告杨国勤的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六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要求,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国勤、倪正林、赵仁法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国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6‰,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约定利率不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倪正林、赵仁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俞玉琴、郑国凤、韩连凤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分别确认该借款为被告俞玉琴与杨国勤的共同债务及郑国凤为倪正林、韩连凤为赵仁法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杨国勤提供了借款200000元。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杨国勤仅归还了借款本金75290.07元及支付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4709.93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与被告杨国勤、倪正林、赵仁法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俞玉琴、郑国凤、韩连凤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杨国勤理应按期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俞玉琴系被告杨国勤之妻,在出具授权委托书后应与被告杨国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仅要求被告俞玉琴承担连带责任,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及放弃。被告倪正林、赵仁法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国凤、韩连凤在出具授权委托书后,应视为郑国凤对倪正林、韩连凤对赵仁法的保证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勤、俞玉琴、倪正林、郑国凤、赵仁法、韩连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国勤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借款本金124709.93元,并支付利息4318.95元(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10年3月5日止,2010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另计),合计12902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俞玉琴、倪正林、郑国凤、赵仁法、韩连凤对上述杨国勤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1元减半收取1440.50元,由被告杨国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被告俞玉琴、倪正林、郑国凤、赵仁法、韩连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