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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鞋××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鞋××有限公司,温州市××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76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温州市××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桥××丁腰山下。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格××)、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格××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林某某的起诉,本院已经准许(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7年初,原告开始为被告欣格××加工鞋用模具,2009年1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欣格××欠原告加工费123200元。被告欣格××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其法定代表人在清单上签字认可。2009年2月至同年7月底,原告又为被告欣格××加工模具52笔,加工费406000元。前后两项合计529200元。2009年5月,被告欣格××支付了10万元,尚欠4292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欣格××支付原告加工费4292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2009年5月,被告欣格××支付的10万元是支付2009年2月至同年7月底产生的债务406000元中的部分。原告以有关证人未到庭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欣格××支付原告加工费123200元(即其主张的2009年1月16日经结算被告欣格××尚欠的加工费)。原告李某某提供了结算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欣格××欠原告加工费123200元的事实。被告欣格××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起,原告李某某陆某某被告欣格××加工鞋用模具。截至2009年1月16日,经结算,被告欣格××欠原告加工费12320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欣格××欠原告李某某加工费12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加工费12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4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温州市××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胜审 判 员 陈相隆审 判 员 章 豪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绵绵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