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486号原告:郑某。被告:孙某甲。原告郑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和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桐庐镇上相识,不久后便确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4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女,名叫孙某乙,现11虚岁。由于被告无正当职业,双方生活缺乏保障,原告和女儿在婚后大部分时间生活在娘家。而被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毫无家庭责任心,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几年来,被告对妻子、女儿根本没有感情可言,连原告动手术时也得不到被告的照顾,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请求离婚,并抚养女儿。原告郑某在审理中提供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间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孙某甲答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也较好,被告对原告母女也是照顾有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郑某提供的结婚证,被告孙某甲质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相识后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在婚后的大部分时间,原告郑某和女儿一起生活在桐庐县分水镇的娘家,而被告孙某甲则长期在外又缺乏固定的职业,夫妻之间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原告因此对被告产生了严重的不满情绪,而被告又不善于解决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日渐淡漠。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造成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长期缺乏有效的沟通,情感上缺少交流,而被告又不善于解决夫妻矛盾造成的。只要夫妻双方能加强感情交流,夫妻之间相互理解、相互体贴、相互关心,被告能主动化解夫妻矛盾,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文宪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钟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