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超英与俞红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超英,俞红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谢超英。被告俞红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海泉。原告谢超英与被告俞红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超英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俞红娟驾驶号牌为浙D×××××轿车由南向西途经绍兴市104国道皋埠热电厂门口时,在借道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红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坏费、施救停车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合计5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红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误工费的依据,交通费只认可30元。医疗结构开具的医疗证明书只是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是轻微伤,误工时间只认可1周,误工损失按照国家标准计算。被告车辆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经审理认定,2008年12月5日,被告俞红娟驾驶号牌为浙D×××××轿车由南向西途经绍兴市104国道皋埠热电厂门口地方时,在借道行驶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267.9元、误工费2100元、车辆修理费964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元、施救停车费132元,合计4593.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俞红娟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门诊诊疗通知书2份、医疗费收据3份、医疗证明书1份、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被告俞红娟提供的现金缴款单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评估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认可赔偿3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超英赔偿款人民币4593.9元。驳回原告谢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红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