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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卢某、程甲建设工程合同纠与吴某某、卢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卢某、程甲建设工程合同纠,吴某某,卢某,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38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程乙。被告:吴某某。被告:卢某。被告:程甲。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卢某、程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2010年4月2日两次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乙、被告卢某、程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梁某某诉讼起诉称:2009年2、3月份,被告吴某某、卢某、程甲在健跳镇承包了建房工程后,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又承包给原告梁某某施工。在原告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85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二份,载明于2009年12月28日付清。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三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8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某某、卢某、程甲答辩称:原告上述属实,但由于原告在施工时并未按图纸做,存在横梁凸出、楼梯改造等质量问题,现房东已请人在翻工,造成了房东一些经济损失,等被告与房东结算后,扣掉应该扣除的经济损失后,应该支付给原告多少工程款被告就支付多少。原告梁某某反驳意见:三被告给了原告施工图纸后,原告又将模板工程又交给木工做,完工后,因横梁凸出需要打毛,原告就与房东协商由房东自己请人打毛,原告赔偿打毛的经济损失。在施工楼梯时,因原告与房东协商后按房东的意思对楼梯图纸作了更改,故原告没有按被告提交的楼梯图纸施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欠条原件两份,拟证明在原告完工后,三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共欠原告工程款285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卢某、程甲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某某、卢某、程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系原件,并由被告吴某某、卢某、程甲签名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3月份,被告吴某某、卢某、程甲在健跳镇新星大酒店隔壁承包了建房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模板工程转包给原告梁某某施工。在原告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85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二份,载明于2009年12月28日付清。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三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完成的模板工程丙在横梁凸出、楼梯改造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将模板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完成模板工程后,被告理应按结算数额及时支付工程款,但三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三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完成的模板工程丙在横梁凸出、楼梯改造等质量问题,但直到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或提起反诉,被告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卢某、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梁某某工程款计人民币28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吴某某、卢某、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叶咸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