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上××市国××业××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市国××业××司,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市国××业××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上虞市××官街××道。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上诉人上××市国××业××司(下称置业××)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6年9月30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上××市国××业××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含附件一、二、三、四),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市××官街××国××部××道××(现××为××号)商铺一间。该商品房用途为商铺,属框架结构,层高为5.20米。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42.1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34.45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7.67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9850.83元,总金额140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房屋交付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前,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还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房屋交接及其它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附有房屋平面图。(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9月30日向被告支付房款56万元,于2006年11月23日向被告支付房款84支,合计140万元。2008年1月28日,原告购买的房屋经竣工验收后向上虞市建筑业管理局备案,上虞市建筑业管理局同意竣工备案。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收到交房通知书。原告收到交房通知书后,曾前往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业主交房核算单一份。该核算单载明,房屋实测面积161.33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33.46平方米,公摊面积27.87平方米。2008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写信,信中提出多次未能办妥交房手续系房屋面积及结构均有变化,要求被告尽快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被告已收到该信件。原、被告就原告购买房屋的交付手续至今未办妥。(三)、原告起诉状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820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09年10月14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通知书、交房核算单、信件、入伙手续办理流转单、及双方当事人陈乙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房屋自2007年1月31日至今未交付成功,原、被告所签房屋购买合同第九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现因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可根据合同第九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根据原告已付的房款,上述违约金合计182840元[(1400000元(0.0002)/天(653天],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82000元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交房义务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对自己的反驳主张不能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市国××业××司将现座落于上虞市百官街道国际时代广场香榭路23号(原国际时代广场总部大道一层10号)商铺交付给原告高某某;二、被告上××市国××业××司赔偿原告高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82000元。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940元,依法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上××市国××业××司负担。置业××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高某某在收到上诉人置业××发出的交付房屋通知书后,未在该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办理交接房屋手续,置业××没有违约;一审法院以置业××在交付房屋时负有出示所交付房屋合格证等完备手续的举证责任,且交付的房屋面积、结构有变化,认为高某某拒收房屋理由成立,并判决置业××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置业××已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才通知高某某交接房屋,所交付的房屋面积、结构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合同约定高某某可选择退房,高某某未提出退房,其要求置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于法不符。高某某诉请的要上诉人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原审判决交付是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房屋,实属判非所请。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置业××称其已具备交付房屋条件与事实不符,在交付房屋时高某某要求上诉人出具交付的房屋已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但上诉人未能出示,且上诉人交付的房屋面积、结构不符某某的约定,高某某可以拒收,因此,高某某请求上诉人继续按约履行交付房屋,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上诉人置业××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约定:1、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并对买受人退房与不退房的处理方法作了相应约定,并约定因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双方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2、双方自行约定。(1)因政府测绘政策调整,引起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差异,仍按本合同签订时实施的测绘政策测定的面积结算房价款;(2)若因买受人的原因,在七个工作日内,双方没有签署补充协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不解除合同,合同继续履行,按产权登记面积据实结算房价款。二审期间,经双方确认所要交付的房屋为座落于上虞市百官街道国际时代广场香榭路23号(原国际时代广场总部大道一层10号)商铺。本院认为,上诉人置业××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置业××于2008年1月28日向高某某发出交房通知书,高某某于同日收到交房通知书后曾前往置业××办理交接房手续,置业××向高某某出具了业主交房核算单,因交付的房屋面积及结构均有变化高某某拒收,致交接房手续未办妥,高某某亦未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提出退房,本案属合同第五条约定“若因买受人的原因,在七个工作日内,双方没有签署补充协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不解除合同,合同继续履行,按产权登记面积据实结算房价款”的情形;高某某起诉要求置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符合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合同约定按产权登记面积据实结算房价款交接房屋,一审仅判决置业××将现座落于上虞市百官街道国际时代广场香榭路23号(原国际时代广场总部大道一层10号)商铺交付给高某某,未判明按产权登记面积据实按合同价结算房屋价款交接房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前,置业××于2008年1月28日向高某某发出交房通知书,逾期交付房屋的事实存在,据此本院确定逾期交付房屋的时间为30天,高某某起诉要求置业××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按日向高某某支付已付房款140万元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以高某某计算的方式计算违约金、并判决置业××赔偿高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82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一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二、上××市国××业××司将现座落于上虞市百官街道国际时代广场香榭路23号(原国际时代广场总部大道一层10号)商铺交付给高某某(按产权登记面积据实按合同价结算房屋价款交接房屋);三、上××市国××业××司支付给高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400元。上述二、三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依法减半收取1970元,由高某某负担1182元,上××市国××业××司负担788元;上诉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高某某负担2364元,上××市国××业××司负担15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