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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37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联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蓄电池极板,到2008年7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5500元。至目前,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欠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某某支付货款1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3张。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1日、7月3日的送货单,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008年2月16日的送货单,由于原告暂时不予主张,本院对此证据不作认定。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7月1日、7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蓄电池极板5520元、3680元,合计9200元。至目前,被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某某欠原告货款9200元,显属不当。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沈某某货款92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原告沈某某负担69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联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丁金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