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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白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与郑乙、王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王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白商初字第14号原告:郑甲。被告:郑乙。被告:王某某。原告郑甲为与被告郑乙、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泮茂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乙、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郑甲诉称,2006年在北京合伙做服装生意时,原告多投股份现金,讲好多投股份利息按1分利计算。生意结束后双方结算,被告郑乙还尚欠原告25606元加上07年08年两年利息,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两被告借款当时某某,等下半年服装生意结束,在本年度过年前归还本金和利息。但到了过年,被告王某某不回家,也不还借款和利息。到08年过年时,被告王某某回家来,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拒绝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606元,利息10688元(利息算至2010年2月26日);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支出的取证费等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郑乙、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于2006年合伙在北京做服装生意,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郑乙尚欠原告郑甲人民币25606元。2009年1月25日,经原告催讨,被告郑乙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此款为25606元加上二年利息,按一分利计算。此后,被告郑乙仍未归还欠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付息还本,被告郑乙未还款系本案成讼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共同归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甲欠款25606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泮茂良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朱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