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庆与李继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庆,李继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许庆。被告李继华,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平安路*****号。负责人:朱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苍,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庆与被告李继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庆、被告李继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正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李继华驾驶微型车沿金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沿通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许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移动,后经罗庄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继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庆无责任。原告被送往罗庄中心医院治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被告李继华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数额较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3.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李继华驾驶微型轿车沿金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通达南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通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许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许庆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李继华将电动自行车移动。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继华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庆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许庆伤后到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上肢软组织挫伤,未办理住院手续,支出门诊费用1819.58元,原告另提供2009年12月22日双月湖街道花园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87元、临沂罗欣医药有限公司沂罗大药房收据两张金额为294.5元。原告驾驶的电���车经临沂阳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28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50元。原告另支出停车费40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500元、误工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元、邮寄费70元。庭审中原告许庆与被告李继华达成以下调解意见:一、被告李继华同意赔偿原告许庆交通事故损失800元;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原告许庆负担。另查明,被告李继华驾驶的微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范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李继华驾驶微型轿车与原告许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许庆受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双月湖街道花园社区卫生服务站和临沂罗欣医药有限公司沂罗大药房的医药费支出381元,因原告提供的发票无具体明细且无其它证据印证,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600元,因原告未办理住院手续,结合实际情况,对误工时间酌情认定7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参照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依法认定312.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969.58元、误工费312.7元、车辆损失1285元、评估费150元、停车费400元、邮寄费70元,共计4187.2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许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3567.28元,其他损失应由被告李继华承担,因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该调解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356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原告许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