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民初字第0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朱兆奎与被告王国民、王亚东、陈学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0324号原告朱兆奎。委托代理人范立彬。被告王国民。被告王亚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茂勇。被告陈学庚。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原告朱兆奎与被告王国民、王亚东、陈学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兆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立彬、被告王国民、王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勇、被告陈学庚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兆奎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53600元,诉讼费用等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王国民、王亚东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我们二人是职务行为,原告将一张借条的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作了改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学庚辩称,我为被告王国民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将一张11万元的借条上的还款日期作了改动,未经我同意,所以,对改动的借条我不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民与王亚东系父子关系,王国民和王亚东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12月25日由王国民立据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2009.6.25号前归还)月利息壹份半记算今借人:王国民王亚东2008.12.25号担保人:陈学庚”,被告王亚东、陈学庚在借条的今借人和担保人处签名。2009年1月26日和5月22日被告王国民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7万元和5万元,借条上均约定月息壹分半,由被告陈学庚、���亚东提供担保。2009年7月被告王亚东向原告偿还了11万元借款的利息1万元,2010年1月23日被告王国民的妻子薜井华向原告偿还1万元,并在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背面注明已还1万元。余款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王国民、王亚东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民、王亚东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王国民书立的且王亚东签名的借条为证,两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已偿还的金额依法予以扣减。被告陈学庚为两被告担保的11万元借款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25日前,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陈学庚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被告陈学庚承担保证责任,故陈学庚对11万元借款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陈学庚和���亚东为被告王国民的7万元和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但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约定不明,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民、王亚东辩称的两人是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学庚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民、王亚东偿还原告朱兆奎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3100元(已偿还的2万元已从利息中扣减),合计11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国民偿还原告朱兆奎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0400元,合计14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陈学庚、王亚东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兆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4元,减半收取2552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372元,由被告王国民、王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104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夏 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XX花(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