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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谢诗祥与安吉县高禹镇高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诗祥,安吉县高禹镇高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7号原告:谢诗祥。委托代理人:韩永生。被告:安吉县高禹镇高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裴松林。委托代理人:汪德胜。原告谢诗祥与被告安吉县高禹镇高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谢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永生,被告安吉县高禹镇高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汪德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诗祥起诉称,原告曾任职于原高禹乡庄山村村委会,原告任职期间因原庄山村集体经济十分落后,原告想方设法自筹资金借款给原庄山村52500元,用于修建庄山小学教学楼,发放村干部工资等。原高禹乡庄山村经济联合社于1997年11月11日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约定按银行利息一分一厘七。此后,因原庄山村经济困难该笔借款一直拖欠未还。2005年9月高禹镇原高房村与庄山村合并为高庄村。依据债务承担原则,原庄山村村委会所付债务依法应由合并后的被告安吉县高禹镇高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8425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额月息1.17%暂算至2009年11月10日,之后利息仍按上述方法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禹镇高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被告当初借款的数额对的,后结账1998年底被告已支付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合计30600元,按1997年11月借款至1998年底,按1.17%计算利息只有7000多元;2.原告在任职期间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现金41879元,故1997年11月11日到1998年底,被告共支付原告7万多元,按此利息计算被告已多付原告15000多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谢诗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原高禹乡庄山村经济联合社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1997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25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当时原告在被告村里任书记,作为个人借款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应由当时村长和财务人员签字。被告高禹镇高庄村村民委员会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庄山村清帐小组小结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1997年11月11日至1998年12月7日已领取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0600元的事实;证据二、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任职期间村白条已冲帐41879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1.对合法性,认为该清帐小组没有清理村财务账目的资格,清帐人员也不具备查账的合法资格;2.对于真实性,小结报告结尾载明该小结报告建立在账目不齐全而得出的不完整的结论,另外被告依据该小结报告的证明目的即原告涉及个人的账目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凭据;3.对于关联性,该小结报告涉及的款项不仅仅与原告有关,与其他人也有关系,故该小结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二有异议,首先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所载明的原告经手用款8张,被告应提供原始凭证;同时,该清单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证人熊美和、姚双喜、杨贵祥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证人熊美和陈述,当时其为会计兼出纳,村里经济很薄弱,各项支付都没有经费,原告作为村里的书记就自己借款给村里用于发工资等,开支是原告垫付的,后来原告用外面的帐抵过来的。证人姚双喜陈述,1995年时我是村长,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具体借款是多少我不清楚的,当时村里很穷,做事情都在原告手里拿钱的。证人杨贵祥陈述,当时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借款我是知道的,但具体金额不清楚,任职时村里根本没有钱归还。本院通过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当事人辩论及陈述,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一份,本院认为,当时虽然原告作为原高禹乡庄山村书记,但该借款明确载明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并有庄山村经济联合社的盖章和时任出纳兼会计熊梅和的签字确认,结合三位证人在庭审中均陈述,当时村里经济十分落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庄山村清帐小组小结报告及清单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明虽然记载了有原告领取个人借款利息30600元及原告经手用款41879元等内容,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款项就是原告诉请归还的款项,不能证明该两份证据记载内容与本案原告诉请标的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庭审中证人熊美和、姚双喜、杨贵祥的陈述,三位证人均陈述,当时原高禹乡庄山村经济十分落后,原告借钱给被告是事实,故本院对三位证人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7年11月11日,原高禹乡庄山村经济联合社向原告借款52500元,约定按银行利息1.17%计息,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原庄山村经济困难该笔借款一直拖欠未还。2005年9月,高禹镇原高房村与庄山村合并为高庄村。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高禹乡庄山村经济联合社向原告借款52500元并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及时归还,已属违约。2005年9月,高禹镇原高房村与庄山村合并为高庄村,故该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偿还,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禹镇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谢诗祥借款本金52500元及利息88425(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额月息1.17%暂算至2009年11月10日,之后利息仍按上述方法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元(已减半),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