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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57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被告钱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2008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每天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居某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钱某某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是事实,被告与原告丈夫存在合伙关系,借款时原告承诺该借款用合伙的公司分红偿还。2010年2月份,原告丈夫与被告合伙的公司将被告开除,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丈夫清算账目,但原告丈夫置之不理,故被告现无工作,没有收入,没有办法偿还。被告钱某某在庭审中当庭提供温州德莱尔电气有限公司登记情况信息、2010[总]字第001号、2010[hr]字第001号文件,证明被告在原告丈夫的公司上班,并享有股份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成立,况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钱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被告主张被告与原告丈夫存在合伙关系,借款时原告承诺该借款用合伙的公司分红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主张利息,每天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借款时无约定利息,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钱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蒋某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世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少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