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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常红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段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红民初字第35号原告:段某。委托代理人:段乙。被告:江某甲。委托代理人:江乙。原告段某为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靖于2010年4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委托代理人段乙,被告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江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1日登���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结婚后,被告不但不负家庭责任,反而整天沉迷赌博,好吃懒做,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不仅对家庭无责任心,还经常毒打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江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14110元。被告江某甲辩称: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的一部分不事实,双方偶尔会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打架是很少的。原告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江某甲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2007)常某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照片二张,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江某甲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原告有过错在先,且先动手打被告,双方均有受伤。本院认为,二张照片可以证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的事实。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段某与被告江某甲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8月14���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打架。2007年5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2010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离婚自由虽是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只有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才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夫妻年少,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在所难免,但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家庭和子女,相互多体谅关心,在面对矛盾时,心平气和地共同寻求解决对策,改正己之不足,特别是被告若能更好地承担起为人夫、为人父之家庭责任,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的。2007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摒弃前嫌,共同生活、理家育子,也从一个方面反映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为稳固。本次庭审中,被告亦强烈地表达了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愿望。现原告诉请离婚,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 靖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毛泽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