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沈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共计24000元,并于2009年6月1日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沈某某24000元,被告答应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0日偿还15000元,余款于同年7月1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231.60元,合计24231.60元。2、被告向原告归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4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按本金24000元从2009年7月2日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该些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有保证书予以证实,应予归还。被告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违约金24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违约金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民间借贷所能产生的违约责任仅为利息损失,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24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日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赖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陈贞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