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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46号原告:蔡某。被告:梁某甲。原告蔡某为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1993年下半年,其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梁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不息,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于2009年11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后购有房屋一套,无债权,无存款,有债务。2010年3月,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梁某乙由其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归其所有,债务由其偿还。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10年2月11日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购买房屋的事实;4、贷款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被告因购买房屋欠银行贷款376000元的事实。被告梁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小孩、购买房屋、无债权、无存款、欠银行贷款376000元均事实。原告陈述的债务部分不事实,其经手的15000元债务是事实。原告陈述感情破裂不事实,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感情也是好的,双方没有分居,其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认为:对证据1、3、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在争吵赌气时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有许多不妥之处,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均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1××××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购买的房屋和欠银行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生育女儿梁某乙,现在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宸卿小学读书。婚后双方置办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建庄村小杨家0097幢204室房屋一套,无债权,无存款,有债务。2010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经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双方于2009年还共同出资在宁波购买了房屋,视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多沟通、多交流,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现原告起诉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某要求与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账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强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