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刑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曹琦锋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琦锋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刑终字第24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琦锋。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琦锋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0)温龙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琦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5月初,被告人曹琦锋因无力偿还赌债,便萌生向担保公司以房产抵押借款的念头,并伪造了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青龙北路139号一栋建筑面积为214平方米的三层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集体土地使用证(该房屋实际产权人为曹某)等证件备用。同月10日,曹琦锋以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作担保向温州金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息7分,并约定借款期限为45日。次日,温州金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预先扣除相应利息后将人民币17.75万元打入曹琦锋的卡内。约20天后,被告人曹琦锋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温州金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万元,该公司又在预先扣除相应利息后交给被告人曹琦锋人民币5.5万元。被告人曹琦锋将诈骗所得的款项用于赌博、归还债务等。后温州金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无法与曹琦锋取得联系。2009年9月2日,被告人曹琦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曹琦锋的前妻,2007年5月,与曹琦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曹琦锋曾向其说过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借款之事,后其曾在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字,但对曹琦锋借款的具体事情并不清楚,对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也不清楚的事实;证人曹某的证言及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湾区分局的证明,证实其系曹琦锋之父,座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青龙北路139号的房屋系其所有,该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名字均系其本人的事实;证人陈光卓的证言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其系温州金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5月初,曹琦锋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到其公司要求以房屋作抵押借款20万元,后其同林某于同月10日到曹琦锋家签订协议并由曹琦锋出具借条,次日,公司董事长严某将20万元扣除相应利息后的177500元通过银行卡汇给曹琦锋的事实经过;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温州金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职员,2007年5月,曹琦锋曾到其公司询问借款之事,后其与陈光卓一起到曹琦锋家中查看情况,并由陈光卓于当日在曹琦锋家中与曹琦锋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大致为曹琦锋以房屋作抵押向陈光卓借款20万元,如到期未还则将其房产转让给陈光卓的事实;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温州金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07年5月份,曹琦锋到其公司借款,其公司由陈光卓接待经办,后陈光卓将其与曹琦锋签订的借条、协议及曹琦锋作为借款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件交予其叫其汇款,2007年5月11日下午,其通过工商银行将20万元扣除利息后的数额17.75万元汇至曹琦锋工商银行卡上;此后几天,曹琦锋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再向其公司借款,出于其相关证件均押在公司,且其房屋也不止20万元的原因,便同意再借给他6万元,并在扣除相应利息后将现金5万余元交与被告人曹琦锋的事实经过;银行查询记录,证实曹琦锋已通过银行卡收取温州金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17.75万元的事实;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湾区分局的证明,证实曹琦锋提交给温州金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系伪造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曹琦锋的归案情况;户籍材料,证实曹琦锋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曹琦锋的供述,供认其因赌博输钱后,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担保向温州金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曹琦锋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曹琦锋退赔赃款人民币232500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温州金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曹琦锋上诉称,其与被害单位之间系借贷关系,原判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不当,要求改判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琦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利用伪造的产权证明提供虚假担保,骗取他人财物23.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隐瞒真相,使用仿造的产权证明作为合同履行担保,从而骗取财物,主观诈骗故意明显,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曹琦锋关于系借贷关系,原判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不当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曹琦锋诉求改判无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国权审判员 朱月进审判员 朱若荪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小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