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能源××有限公司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能源××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26号原告:杭州××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单××室。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杭州××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杜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能源××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孙某某系富阳市金域川味大酒楼业主(以下简称富阳××域酒楼)。2008年9月12日,被告金域酒楼与原告杭州××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签订《美的中央空调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酒楼出售并安装美的中央空调设备,合同总价为54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设备交付、验收、安装、货款支付方式以及违约金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于2008年12月9日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432000元,尚余10800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杭州××能源××有限公司货款108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64.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7.56%,自2009年1月1日计算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杭州××能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空调买卖合同,且合同约定空调安装调试后,被告方某在7日内进行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的事实。2、验收报告及空调配置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空调设备,且经安装验收合格的事实。3、个体工商登记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某系富阳××域酒楼的业主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向某告购买空调是事实,被告已支付货款432000元;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有异议,应按照存款利率计算;3、原告尚余价值108000元的空调未安装。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杭州××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孙某某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都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空调安装调试后,被告方某在7日内进行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待证事实是合同具体约定的条款,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作为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空调买卖合同,且合同约定空调安装调试后,被告方某在7日内进行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的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原告杭州××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孙某某经质证后对空调配置表真实性、关联性都无异议,对验收被告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对验收报告及空调配置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验收报告是富阳金域酒吧的验收报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富阳金域酒吧验收的就是富阳××域酒楼购买的空调设备。同时,尽管被告对空调配置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空调配置表作为主合同的附件,只能说明被告购买空调的规格型号和数量,并不能证明空调配置表上的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空调设备,且经安装验收合格的事实;原告杭州××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被告孙某某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作为证明被告孙某某系富阳××域酒楼的业主的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12日,富阳××域酒楼与原告杭州××公司就富阳石油大厦二层中央空调工程签订《美的中央空调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富阳××域酒楼出售并安装美的中央空调设备,合同总价为540000元。双方并就原告交付的空调设备的规格、数量、及表面完好程度的验收以及空调安装调试后的验收进行约定。双方还约定了结算期限及方式:合同签订3日内,富阳××域酒楼向某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计162000元;原告的空调设备运到安装现场,经富阳××域酒楼验收后三日内,富阳××域酒楼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50%,计270000元;原告将空调调试完毕经富阳××域酒楼验收后三日内,富阳××域酒楼向某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5%,计81000元;富阳××域酒楼验收之日起计一年保修期,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富阳××域酒楼向某告支付合同余款,计2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已支付货款432000元,尚余108000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孙某某系富阳××域酒楼的业主。富阳××域酒楼于2008年年底开业经营。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能源××有限公司与富阳××域酒楼之间的美的中央空调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某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经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仅履行了价值432000元的空调买卖安装义务,尚余108000元未按合同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杭州××公司交付的设备规格、数量、及表面完好程度的检验,富阳××域酒楼应于当天到工地清点验收,逾期即视为认可产品检验无误。也就是说,如经清点验收原告交付的空调数量有误,富阳××域酒楼在空调安装前就应当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既然空调设备实际安装,则可以视为被告已经清点验收设备的规格、数量、及表面完好程度是无误的。至于空调安装验收的问题,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空调安装调试后已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的约定,空调安装调试后,富阳××域酒楼必须于7日内进行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富阳××域酒楼于2008年年底开业,原告交付安装的空调已经在实际使用。也就是说,即使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具体的验收日期,但空调设备也应视为验收合格。另外,根据合同附件一的美弘某某空调配置表,富阳××域酒楼的酒吧、餐饮包厢、大堂餐饮都有具体的配置,如果配置有缺失,势必影响到酒楼的正常营业。如果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仅安装432000元空调设备,可以说原告的迟延履行行为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还支付全部的价款432000是不合情理的。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富阳××域酒楼也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富阳××域酒楼已支付货款432000元,尚余货款108000元未支付。合同约定空调调试完毕验收后三日内,富阳××域酒楼支付原告81000元;验收之日起计一年保修期,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富阳××域酒楼支付原告27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08000元且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孙某某作为富阳××域酒楼的业主,应当承担富阳××域酒楼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杭州××能源××有限公司货款10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袁晓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