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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邱甲、邱甲为与被告江山市××科××司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江山市××科××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甲,江山市××科××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49号原告:邱甲。委托代理代人:朱正森,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山市××科××司,住所地:江山市区虎山城东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邱甲为与被告江山市××科××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甲委托代理人朱正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市××科××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甲诉称:原告一向从事养蜂,自2008年4月起,王某多次到原告蜂场收购蜂蜜、蜂皇浆。2008年4月15日、2008年7月4日、2008年7月24日、2008年8月24日,王某4次向原告收购蜂蜜、蜂皇浆,但未支付给原告货款,王某以向原告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共计40000元。另外,王某因货款支付紧张,还于2008年4月15日、2008年5月27日、2008年8月26日3次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现金计人民币108000元,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两项合计人民币148000元,并答应按1%和1.5%支付月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予以拖延,至今分文未付。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23680元,合计171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起诉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江山市××科××司分别于2008年4月15日、2008年5月27日、2008年7月4日、2008年7月24日、2008年8月24日、2008年8月26日出具给原告邱乙存款欠款凭证6份。凭证载明:日期分别为:2008年4月15日、2008年5月27日、2008年7月4日、2008年7月24日、2008年8月24日、2008年8月26日;存款户姓名:邱乙;欠款金额分别为:贰万元、壹万元、壹万元、壹万伍仟元、壹万元、捌万叁仟元、;收款人;王某(江山市××科××司印章);备注:按欠款时间支付利息,壹年期月息按1%;半年期月息按1%;不足半年月息按1%。其中2008年8月24日、2008年8月26日被告出具的凭证备注中载明,壹年期月息按1.5%。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15日、2008年5月27日、2008年7月4日、2008年7月24日、2008年8月24日、2008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48000元至今未还及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江山市××科××司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证材料。经庭审审核认定,原告邱甲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江山市××科××司出具给原告的存款欠款凭证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邱甲系养蜂专业户。被告江山市××科××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分别于2008年4月15日、2008年7月4日、2008年8月26日、2008年8月24日4次向原告收购蜂蜜、蜂皇浆,因货款支付紧张,王某对尚未付给原告的货款,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存款凭证,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另外,王某因支付货款缺乏资金,于2008年4月15日、2008年5月27日、2008年8月26日分3次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得现金10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合计人民币148000元。上述凭证约定:借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4月15日、2008年5月27日、2008年7月4日、2008年7月24日、2008年8月24日、2008年8月26日;存款户姓名为邱乙;欠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0元、10000万元、83000元;收款人为王某(江山市××科××司印章);凭证中备注栏中载明:按欠款时间支付利息,壹年期月息按1%;半年期月息按1%;不足半年月息按1%。其中2008年8月24日、2008年8月26日被告出具的凭证备注栏中注明:壹年期月息按1.5%。上述被告所欠原告共计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予以拖延,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邱甲提交被告江山市××科××司出具的存款欠款凭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正森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山市××科××司向原告邱甲购买蜂产品未付货款及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上述关系可认定为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证据基本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款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拖延至今,显属不当,对此,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依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山市××科××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邱甲借款本金148000元、利息23680元,合计人民币17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4元,由被告江山市××科××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伟平审 判 员  祝志华人民陪审员  祝芝霖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