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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2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西湖区花都娱乐场所更衣室内,窃得被害人何某黑色皮质女式包一只(价值人民币97元),内有人民币130元及钥匙一串。次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利用所窃的钥匙,趁被害人何某、陈某上班之际,打开二人暂住的杭州市西湖区白沙泉89号-1的8号房间,窃得被害人何某的南梦牌女式棉质外套一件(价值人民币289元)、ONLY牌女式棉质外套一件(价值人民币251元)及被害人何某、陈某的人民币共计11900元。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2009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赃款、赃物均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陈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银行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