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甲、方甲与被告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方甲与被告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码77820329-8),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方甲与被告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甲诉称:2009年4月25日,被告委托原告承运货物。原告把被告的货物委托给龚某某运输。龚某某在运输过程中采用开锁手段,把被告的货物(粒子2.603吨)窃为己有。案发后龚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原告违约,被告在2009年12月2日从被告欠原告的运费中擅自扣除人民币40000元作为补偿。2009年12月19日,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的失窃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4364元,被告多扣了原告赔偿款15636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与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赔偿款人民币15636元。原告提供(2009)甬鄞刑初字第1273号刑事判决书、立通货代月报表、收条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立通××辩称:1、原告起诉的内容是要求返还财产,被告认为其性质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是通过协议解决的,支付40000元赔偿款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2、在结算之前,原告知道失窃货物的价值是24364元,这只是货物的直接损失,还有间接损失,且当时尼龙粒子作价格鉴定时与实际赔付时有价格差,粒子每月的价格会产生波动,不能完全覆盖本案被告所造成的直接损失。3、原告与被告通过运费的结算,收条中已写清,双方的款项已结算,可以理解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算完毕。被告立通××提供集装箱内陆运输协议、收条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2月1日,原告与宁波梁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某公司)签订集装箱内陆运输协议1份,约定梁某公司委托原告承运货物,有效期至2010年2月1日。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因乙方(原告)调度不当、操作不规范等原因且甲方(梁某公司)无过错,造成或出现甲方滞箱费增加或其他损失,乙方必须承担实际损失费用。如造成货物损伤、减少或因未及时拉箱造成工厂停产,损失由造成方某担。以上过错如因码头、堆场、交通堵塞引起,经核实于乙方无关。甲方的过错,损失甲方自理。2009年4月25日,被告作为梁某公司代理人将梁某公司的两只集装箱(箱号为trlu5794277、senu5046830)交原告运输,原告交给龚某某运输,龚某某在运输过程中盗窃货物尼龙粒子2.603吨。2009年12月2日,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货物赔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同时,原告也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业务二部集装箱运输费余款现金人民币柒万柒仟零捌拾壹元整(¥77081),我与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业务二部的所有费用都已结清。2009年12月19日,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甬鄞刑初字第12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龚某某盗窃的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4364元。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赔偿款。原告认为,被告多扣了15636元赔偿款,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认为,双方是通过协议解决,支付40000元赔偿款是双方乙;原告在结算前已知道失窃货物价值,这只是直接损失,还有间接损失,且鉴定与赔付时有价格差;双方运费结算,可以理解为双方债权、债务已结算完毕。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和双方各自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运输业务关系,因货物失窃事件发生,双方于2009年12月2日对运输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运输费117081元。在结算当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给原告,表明收到原告货物赔款40000元;原告也同时出具了一份收条给被告,表明收到被告运输费余款77081元,并注明原、被告双方的所有费用都已结清。从原、被告双方存在费用结算事实和原告在收条中注明双方所有费用都已结清的表述来看,可以说明双方有关经济往来在结算之日均已结算完毕,不再另有运输费等款项方面的纠纷。原告在庭审中虽然表示在结算并扣除40000元货物赔偿款时双方口头承诺多退少补,但多退少补的承诺与双方所有费用都已结清的意思表示存在矛盾,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多退少补的承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结算时承诺过多退少补之事实难以采信。从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甬鄞刑初字第1273号刑事判决书来看,该判决对失窃货物价值的认定只是对货物直接损失的确定,并未包括间接损失。被告将货物交由原告承运而发生货物失窃事件,除造成货物的直接损失外,也存在相应的间接损失,故被告辩称40000元货物赔款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另外,上述刑事判决对涉案货物价值的认定是根据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鄞价认(2009)第1-468号价格鉴定结论作出的,而该鉴定结论是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委托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在该次价格鉴定过程中,“因委托单位未提供鉴定实物,价格鉴定人员根据所掌握的资料,经综合分析和市场调查取得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中等价格,并按照有关规定,根据鉴定标的购置时间,实际使用状况,确定鉴定标的的综合成新率,得出委托鉴定标的的价格”,因此,该鉴定结论是采用市场法得出的结论,并非鉴定标的的真实价值,且该鉴定结论明确声明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扣赔偿款之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95.50元,由原告方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