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与被告与吴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甲与被告,吴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47号原告(反诉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吴乙。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吴甲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吴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正乾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吴乙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吴乙提起反诉,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2009年4月6日上午,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为邻里之间土地界限问题引起口角纠纷,从而引起双方互殴。在相互斗殴过程中,原告吴甲的右手骨折、二颗牙齿完全脱落、旁边二颗牙齿部分缺损及右腕部损伤。事发后经公安某某鉴定,确认原告的损伤构成轻伤。经公安某某协调未成。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吴乙赔偿原告医药费7552.50元、误工费11715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466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乙承担。被告吴乙辩称:1、为了土地界限发生争吵,过错方在原告;2、原告是自己摔倒的,并不是被告打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兴县公某某雉城派出所于2009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4月6日下午,原告和被告因邻里之间土地界限问题引起口角纠纷,从而引起双方互殴,在相互斗殴过程中造成原告吴甲右手骨折、二颗牙齿完全脱落、旁边二颗牙齿部分缺损、同时被告吴乙左脚扭伤的事实以及事后经公安某某多次调解,但未能调解成功;2、《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吴甲的损伤经长兴县公某某鉴定构成轻伤;3、长兴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和长兴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吴甲受伤后的治疗经过;4、长兴县中医院的《证明》一张及《门诊收费收据》六张、长兴县人民医院的《挂号费收据》二张及《门诊收费收据》六张,证明原告吴甲在受伤后在长兴县中医院和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551.50元;5、长兴县中医院的《诊疗证明单》一张及长兴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七张,证明原告吴甲于2009年4月6日受伤后经医生建议,一直休息至2009年10月7日;6、交通费票据四十六张,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400元;7、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8、长兴县中医院的《CT检查某请单》一张及长兴县人民医院的《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二张,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9、长兴县公某某制作的原告吴甲的《询问笔录》及被告吴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发生矛盾的起因及互殴的经过;10、《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经质证,被告吴乙对证据1、2、3、4、7、8、9、10无异议,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一直在干活,误工时间过长,另外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不符合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9、10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该证据中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为120天,本院对符合该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根据《门诊病历》及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可知原告在长兴县中医院治疗或复查4次,在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或复查8次,再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本院对符合该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反诉原告吴乙诉称:2009年4月6日,反诉原告吴乙和反诉被告吴甲因邻里纠纷发生相互殴打,致反诉原告左脚骨折,造成反诉原告医药费41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390元及营养费5000元,共计12006元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吴甲赔偿反诉原告吴乙12006元;2、由反诉被告吴甲承担反诉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吴甲辩称:1、反诉原告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当时并不是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相互殴打,而是反诉原告殴打反诉被告时自己摔伤的,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2、交通费数额过高;3、误工时间不符合事实,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4、营养费5000元没有依据;5、即使反诉被告在本案中有过错,也只能承担10%的民事责任。反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长兴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的治疗情况;2、长兴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四张,证明反诉原告因治疗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418.50元;3、长兴县中医院的《诊疗证明单》三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6日造成左外髁骨折后一直休息至2009年7月5日;4、交通费票据二十九张,证明反诉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200元。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反诉原告是自己摔伤的,不是反诉被告造成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反诉原告并没有住院,不应存在休息时间,交通费票据都是连号,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交通费用。经审查,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系左外髁骨折,并予以石膏固定治疗,故证据3反映反诉原告需休息91天的内容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4,根据《门诊病历》,可知反诉原告在长兴县中医院治疗或复查5次,再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本院对符合该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6日上午,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为邻里之间土地界限问题引起口角纠纷,进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吴甲的右手骨折、二颗牙齿完全脱落、旁边二颗牙齿部分缺损及右腕部损伤,而被告吴乙左外髁骨折。原告吴甲因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7551.50元及交通费300元,并误工120天;被告吴乙因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418.50元及交通费100元,并误工91天。事发后经公安某某鉴定,确认原告吴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事发后,经公安某某多次协调,但就赔偿问题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从而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吴甲和被告吴乙均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吴甲和被告吴乙为邻里之间土地界限问题引起口角纠纷后,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但两人却相互扭打,从而造成原告吴甲及被告吴乙均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吴乙应承担原告吴甲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甲应承担被告)吴乙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浙江省有关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吴甲的损失为:医疗费7551.50元、误工费8520元(120天×71元/天)、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吴甲的伤势等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合计17371.50元;被告吴乙的损失为:医疗费418.50元、误工费6461元(91天×71元/天)、交通费100元、根据被告吴乙的伤势等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合计7479.50元。据此,被告吴乙应赔偿原告吴甲12160.05元(17371.50元×70%),原告吴甲应赔偿被告吴乙2243.85元(7479.50元×30%)。原告吴甲在本诉中的诉请和被告吴乙在反诉中的诉请中,和上述认定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甲认为双方未相互殴打、被告吴乙的损伤是吴乙自己摔伤造成的、请求驳回吴乙的诉请的意见以及被告吴乙认为吴甲的损伤是自己摔倒造成的意见,因对方当庭均予以否认,且和吴甲、吴乙在长兴县公某某所作的笔录中的陈述均不符,故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吴乙在本诉中的辩解意见以及原告吴甲在反诉中的辩解意见和上述认定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乙赔偿原告吴甲12160.05元;二、原告吴甲赔偿被告吴乙2243.85元;上述二项相抵,被告吴乙应给付原告吴甲9916.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甲其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吴乙其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吴甲承担108元,被告吴乙承担100元;反诉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反诉原告吴乙承担40元,反诉被告吴甲承担10元。综上,限被告吴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吴甲诉讼费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文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