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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采用塑料插片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廖某的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盗走人民币1500元和一台佳能IXUS85IS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782元)。破案后,赃物无法追缴,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82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陈晓羚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戴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