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嘉商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甫金与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吴甫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赵王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立群,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甫金。系嘉兴市经开中港钢管钢模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何鑫芳、黄玉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甫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商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甫金与原嘉兴市栖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7日签订《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吴甫金向原嘉兴市栖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原嘉兴市栖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并于租赁期满后返还租赁物。双方具体约定: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3元(赔偿价格每米20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0.01元(赔偿价格每只5元),10-20公分套管租金每天每只0.008元(赔偿价格每只6元),30公分套管租金每天每只0.01元(赔偿价格每只8元);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时间以承租人在租赁单上签字之日为准,承租人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的时间以出租人在归还验收单上签字为准;租赁期限为2008年9月7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赁物应于合同期满七日内全部归还,超过租赁期限继续租赁的租金价格为原租金价格的2倍;如发生争议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吴甫金依约提供了租赁物,截止2008年12月31日,尚都公司共需支付吴甫金租赁费用80785.48元,且有钢管28047.60米、扣件18216只、10-20公分套管366只、30公分套管175只未归还给吴甫金。尚都公司已支付给吴甫金租赁费用60000元,2008年12月31日以后尚都公司共归还给吴甫金钢管25999.40米、扣件14011只、10-20公分套管140只、30公分套管128只,尚有钢管2048.20米、扣件4205只、10-20公分套管226只、30公分套管47只未归还给吴甫金。另查明,原嘉兴市栖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5月18日更名为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因双方对尚都公司是否已经归还全部租赁物发生争议,故吴甫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尚都公司立即归还租赁物钢管2048.2米、扣件4205只、套管10-20公分226只、套管30公分47只,若不能归还,则支付赔偿款63721元;二、判令尚都公司立即支付租金等72646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15日止),之后的租金按每日141元计算至尚都公司还清租赁物或赔偿之日止;三、由尚都公司承担吴甫金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56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尚都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管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出租人依约提供租赁物后,承租人有依约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应当依约归还租赁物,故吴甫金要求尚都公司归还相应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如尚都公司不能返还的,应当依约定折价赔偿;吴甫金要求2008年12月31日以后的租金按照原租金的2倍计算,过分高于其经济损失,该院酌情减少为按照原租金的1.3倍计算延期租金,合同约定租赁物应于合同期满七日内全部归还,因此应当从2009年1月8日开始按1.3倍计算延期租金,据此,至2009年10月15日,尚都公司需支付给吴甫金的租金为112983.7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60000元,尚需支付52983.7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尚都公司应当支付吴甫金实现债权费用5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10年1月25日判决:一、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甫金钢管2048.20米、扣件4205只、10-20公分套管226只、30公分套管47只,或者折价赔偿63721元;二、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甫金租金52983.70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15日,以后按每天70.95元×1.3倍计算至被告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之日为止);三、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甫金实现债权费用5600元;四、驳回吴甫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40元,由吴甫金负担370元,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70元。宣判后,上诉人尚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寿斌系嘉兴市中江钢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于2009年1月13日开具的收据可以证明尚都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向吴甫金归还过租赁物,同时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表明尽管尚都公司未持有2009年1月13日的归还验收单,但其持有卸货收据的事实以及145元的卸货费用间接证明其于当日归还过剩余钢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支付租金20785.48元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甫金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其不恰当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对逾期租金进行了调整,被上诉人认为对之进行调整是错误的,综合而言,上诉人尚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尚都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两份:证据1,中江公司的公司基本登记情况一份,证据2,租货单若干份。证明中江公司开办的租赁站与吴甫金开办的租赁站是混同的。被上诉人吴甫金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上吴春华和薛李萍签字的真实性不能判断,但是薛李萍和吴春华确实在租货单上签过字,尚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江公司的租赁站与吴甫金的租赁站是混同的。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旨在证明中江公司开办的租赁站与吴甫金开办的租赁站是混同的,但是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尚都公司已经归还了全部钢管,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对于其所称归还钢管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吴甫金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尚都公司与吴甫金于2008年9月7日签订《建筑钢管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判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双方当事人亦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2009年1月13日尚都公司是否向吴甫金归还过本案诉争的钢管,其实质就是尚都公司持有的杨寿斌于2009年1月13日出具的嘉兴市中港实业公司卸货收款收据(以下简称收据)能否证明其归还过钢管以及归还钢管的数量。(1)从吴甫金与尚都公司在钢管归还往来中出具的验收单来看,返还钢管的数量均在尚都公司的指定人选与吴甫金的指定人选之中进行结算,杨寿斌只是作为卸货人,为了对其卸货的工作量进行计算才出具收据,而并没有权限对尚都公司返还钢管、扣件的数量进行结算;(2)根据尚都公司在一审中对于卸货费用计算方法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其他验收单和收据,得出其与杨寿斌之间计算卸货费大致上是按照钢管每260米一吨、扣件等1000只一吨,每吨费用9元的标准计算的,因而本案所涉钢管扣件的卸货费用与2009年1月13日杨寿斌的卸货费用145元有一定差距,相反吴甫金称该收据所对应的是2009年1月12日归还验收单(编号0003648),经本院计算,145元的卸货费与钢管3389.2米、套管30公分37只、套管10-20公分24只、扣件3240只的卸货费基本一致,因此,吴甫金的说法更具有合理性;(3)尚都公司在本案中仅仅提供了6份收据,而现有的归还验收单却有21份,归还验收单的数量远远大于收据的数量,假使验收单与收据是一一对应的关系,现尚都公司称其缺失2009年1月13日验收单,则收据应当比验收单多一份,就尚都公司现有证据而言,其未能提供足够的收据,因此2009年1月13日收据的出现存在多种可能性,比如2009年1月12日产生的卸货费用在2009年1月13日开具收据,或者杨寿斌由于笔误而为之等等。综上,尚都公司以2009年1月13日杨寿斌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归还过诉争钢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吴甫金称原审法院不恰当的对逾期租金进行调整,因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之不作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尚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蕾审判员 郑连平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姜丽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